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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即将立法审议

东辰网6月8日报道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国务院2023年立法工作方案》,其中显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准备工作拟出台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图片来源国务院官网据东辰网此前报道,为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根据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今年4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已关闭反馈。

东辰网附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究、开发、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根据算法、模型和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

第三条国家支持人工智能算法、框架等基础技术的自主创新、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鼓励优先使用安全可靠的软件、工具、计算和数据资源。

第四条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与优化、服务提供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基于种族、民族、信仰、国家、地区、性别、年龄、职业等的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不正当竞争。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真实准确,并采取措施防止虚假信息的产生。

(五)尊重他人合法权益,防止损害他人身心健康,损害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禁止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聊天和文字、图像、声音生成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提供者),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支持他人生成文字、图像、声音等服务等,承担产品产生内容的制作者责任;涉及个人信息的,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责任,履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使用生成人工智能产品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按照《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向国家网信部门提交安全评估。《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办理算法备案、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七条提供者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数据和优化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

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和优化训练数据应满足以下要求:

(1)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2) 不包含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

(三)数据中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能够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和多样性;

(五)国家网信部门对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的其他监管要求。

第八条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开发中采用人工标注的,提供者应当制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标注规则,对标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并随机验证其正确性的标签内容。

第九条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十条提供者应当明确和公开其服务的适用人群、场合和用途,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用户过度依赖或沉迷于生成的内容。

第十一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保护用户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的义务。不得非法保留可以推断用户身份的输入信息,不得根据用户输入信息和使用情况制作肖像,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输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提供者不得基于用户的种族、国家、性别等产生歧视性内容。

第十三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个人更正、删除、屏蔽个人信息的请求;发现并知悉其生成的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等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生成和防止伤害继续。

第十四条提供者应当在生命周期内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保障用户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对运营中发现的用户举报的生成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除采取内容过滤、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外,应当在3个月内采取防止再次生成的措施。

第十六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生成的图片、视频等内容进行标注。

第十七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影响用户信任和选择的必要信息,包括对网络资源的来源、规模、类型、质量等的说明。训练和优化训练数据、人工标注规则、人工标注数据的规模和类型、基本算法和技术体系等。

第十八条提供者应当引导用户科学认识、合理使用生成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得利用生成的内容损害他人形象、名誉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商业炒作或营销不当。

用户发现生成的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有权向网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商业道德、社会公德行为时,包括从事网络炒作、恶意发帖跟评、制造垃圾邮件、编写恶意软件,实施不正当的商业营销等,应当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其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服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2023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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